QUOTE:
作者:jame熊 回覆日期:2012-12-06 15:17:16
何必統計? 而且我只有說 幾乎可以算是0 我並沒有說絕對是0 如果遇到恐龍法官的話告贏也是有可能的 法律上 法官指會靠切結書認定誰是帳號擁有者 交易紀錄只能算是佐證 有交易紀錄也起不了多大的幫助 那麼請問你 你沒切結書法官怎麼會認定你是帳號擁有者 又怎麼會判你贏?
請充實法律常識再行議論,個人認為法律這種東西不適宜僅憑藉著道聽途說就高談闊論。
附上一判例以茲說明。
看過判例的各位應該都非常清楚了吧,切結書真的不是必要的。
差別僅在於沒有切結書的情況下,有可能雙方的證詞致生疑義,但即使沒有切結書亦不需過度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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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審訴,1361
【裁判日期】 1000818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7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
期徒刑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鵬前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8510元,將其向彭成國所購得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之「天堂」線上網
路遊戲帳號(GASH帳號與遊戲帳號均為esec38381 號),包
括該帳號所代表之人物、其內所有之天幣、道具與裝備等均
出售予項研碩,並將上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予項研碩,使得
項研碩得以取得上述帳號之使用權及該帳戶內各項人物、天
幣、道具及裝備之所有權。詎黃子鵬將上開帳號售予項研碩
使用將近4 個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9 月
16日冒用彭成國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謊稱其為上開帳號之
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因遺忘帳號登入密碼,乃傳真彭成國
身份證影本至該公司,而取得遊戲橘子公司配發之新登入密
碼,足生損害於彭成國本人及遊戲橘子公司。黃子鵬於99年
9 月16日取得新登入密碼後,旋以輸入上開新密碼之不正方
法上網登入,重新取得上開帳號之使用權,隨即更改上開帳
號之密碼,並輸入不正指令,將上開帳號內之天幣、道具及
裝備等表彰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轉移至其所有之abc969696 帳
號,因而獲得該帳號各項人物、天幣、道具及裝備等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項研碩及遊戲橘子公司。嗣因項研
碩於99年9 月16日17時許,欲使用上開帳號連線進入天堂遊
戲時,發現密碼業遭變更,其已無法使用上述帳號,乃向遊
戲橘子公司詢問,並報警處理。案經項研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鵬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項研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范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及IP位置2 份、遊戲橘子客服
傳真表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資料
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3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273-1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