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前是竊盜罪(320條+舊323條),修法後應該是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第三百二十三條
中有關「電磁紀錄」之規定,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增訂後,竊取他人之虛
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而非論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修法前竊取虛擬寶物,裁判時已經修法增訂刑法359條之處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行為人竊取
他人虛擬寶物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增訂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前,但裁
判時已經係新法施行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法與舊法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二)新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比較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刑,雖以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較輕,惟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應以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論處。
三、結論
修法後竊取他人虛擬寶物,應屬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中,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你看到以竊盜罪論處的判決,應該是修法以前的舊判
決了。看來你們考卷的答案尚未隨著修法更新,現在正確答案應該是「妨害
電腦使用罪」才對。
<這可以參考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
參考法條(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舊法 323條尚有「電磁紀錄」之規定,但已刪除,其修法理由係謂:刑法上
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
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
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
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
故於刑法修法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時,同時刪除第323條
中關於「電磁紀錄」之規定。
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