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第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
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第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 35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36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37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38 條 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
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 39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第 40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
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
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
關訂之。
第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第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4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
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
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第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
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
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
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第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0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第 51 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
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2 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
行。
參考資料
http://www.scu.edu.tw/sw/data/welfarelaw/welfare_19.htm ...
PS:妳可以申請家暴令,盲目的結婚只會讓妳找到跟妳父親一樣的男人.請慎之